购买电子产品,特约商户迟迟未发货
2019年3月,张某致电人民银行热线投诉,称其2019年2月使用某银行储蓄卡向甲商户支付了7000元用于购买电子产品。交易成功后,甲商户一直未发货,张某无法联系到甲商户。张某通过发卡行了解到该商户是通过某支付公司进行资金清算的,随后张某拨打了该支付公司客服电话反映该情况,并按客服要求提供了材料,但未取得有效进展。张某认为该支付公司未能妥善提供商户信息,未能及时联系商户,存在处理投诉不积极的行为。
人民银行某市中心支行受理该投诉后,及时联系该支付公司进行核查。经调查,张某进行交易的甲商户并不是该支付公司的特约商户,实际交易对象应为该支付公司发展的从事灯具零售的小微商户乙。乙商户的网络支付接口存在被甲商户使用的事实。该支付公司在处理相关交易时,未检测到支付接口被转接的行为,未准确标识交易信息,导致交易完成;接到张某投诉后,未及时联系商户并处理张某的投诉。后该支付公司收到人民银行某市中心支行转办的投诉后,及时冻结了商户资金,关闭了商户接口。经与张某协商,该支付公司先行垫付了张某的购物款。
法律分析
收单机构应当建立特约商户检查制度
本案例中,该支付公司存在对特约商户巡检责任落实不到位的问题,未能有效监测、识别其特约商户的支付接口被违法转接的情况,未能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该行为违反了银行卡收单业务监管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9号)第二十条规定:“收单机构应当建立特约商户检查制度,明确检查频率、检查内容、检查记录等管理要求,落实检查责任。对于实体特约商户,收单机构应当进行现场检查;对于网络特约商户,收单机构应当采取有效的检查措施和技术手段对其经营内容和交易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规定:“收单机构发现特约商户发生疑似银行卡套现、洗钱、欺诈、移机、留存或泄露持卡人账户信息等风险事件的,应当对特约商户采取延迟资金结算、暂停银行卡交易或收回受理终端(关闭网络支付接口)等措施,并承担因未采取措施导致的风险损失责任;发现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案例启示
存在可疑交易或不真实交易信息时,应当及时止付
1.支付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风险管理,对可疑交易及时标识,提高风险监测能力。同时,还应当加强特约商户管理,通过技术手段对商户的支付接口进行监测,防止支付接口被挪用。发现商户交易异常后,支付机构应及时联系商户,必要时对涉事商户采取相关限制措施。
2.金融消费者在通过网上支付、移动支付等方式进行支付时,应当提高警惕,识别相关交易场景和交易类型。在网络平台或者线下购买产品或者服务时,应选择合法、正规的交易平台或商家,并确定真实的交易对象,必要时应当对收款方的资质进行判断。如果存在可疑交易或不真实交易信息时,应当及时止付,避免财产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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